离婚时约定拿到回迁房分配给孩子,谁料房子到手后,父亲却以孩子未成年为由拒绝履行,离婚协议还作数吗?
付某(女)与李某(男)于2002年结婚,婚后育有长女风风(化名),次女花花(化名)及儿子聪聪(化名)。2018年,李某名下的建筑面积为800多平方米的自建房被划入城市更新计划,李某与开发商公司签署了《城市更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货币补偿和回迁安置标准等。
2020年11月,付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名下的十几处房产(上述李某名下自建房为其中一处房产)以及两家企业的经营收益权的分配进行了约定。有关上述李某名下自建房的回迁权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待开发商分配回迁房时,分配给风风和花花各100平方米回迁房;其它回迁房和商铺归聪聪个人所有,在聪聪22周岁前,分配给聪聪的房屋及商铺的收益归李某所有,之后的收益则由李某与聪聪按照各50%分享收益;每月过渡期租金归李某所有。
2022年7月,回迁房已建成,李某签署了回迁房选房意向确认表,得到回迁面积共600多平方米。2022年8月,开发商公司发布了回迁选房事宜公告,但是李某未将相关情况告知三个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付某。
2024年8月,李某以业主名义签署了《业主收房确认表》。付某得知李某未按协议将房产登记至子女名下,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按协议分配房产并协助办理登记。
李某辩称,花花与聪聪未成年,分配条件并不满足,从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考量,应在其成年后再协商房子分配事宜;长女风风虽已成年,但现有分配到的房子没有对应面积的户型。
本案为离婚财产纠纷。
关于离婚协议中房产分配的效力。李某与付某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配协议,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等综合考量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显示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恪守履行。
关于李某是否该履行房产分配义务。李某以“子女未成年需要特殊保护”为由,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向孩子分配房产的义务,但司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体现在确保其应得的财产份额不受侵害,而非允许父母以“保护”之名剥夺未成年子女合法权利。本案中花花与聪聪未成年,其分配到的房产可由母亲付某作为监护人代为管理,并不存在分配条件不满足的问题。
至于长女风风则已成年,其基于离婚协议取得的100平方米房产份额属独立民事权利,协议对三名子女的分配约定无履行先后顺序或相互依存关系,未成年子女花花、聪聪的份额可由监护人代为处理,但不影响风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时主张权利。此外,协议约定“分给风风、花花各100平方米房子”,核心是明确二人应享有的财产权益份额,而非限定必须分配某一特定户型房屋。李某作为拆迁房登记权利人,负有通过合理分割、折算差价等方式实现协议约定的积极义务,而非以“无对应户型”为由拒绝履行。
综上,法院判决两套房产归风风所有,一套房产归花花所有,剩余房产及商铺归聪聪所有,李某应及时协助风风、花花和聪聪以及付某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协助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分别转移登记至风风、花花和聪聪名下。该判决已生效。
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给予子女,本质是父母以财产给予方式延续抚养责任,为子女提供物质保障,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律强调离婚协议中关于向小孩分配财产的约定的效力,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司法实践中,涉及未成年人子女财产处分时,要特别审查监护人处分行为的正当性,不得以“保护”之名损害子女合法财产权利。
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将相关财产分配给子女,性质上是对子女的赠与,但此种情况下的赠与是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基础上对双方名下财产的处分进行约定,相关赠与约定与离婚紧密相关,其与一般的赠与并不相同,作为赠与人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不得单方要求撤销赠与,除非双方达成撤销赠与的一致意思表示。此外,如果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离婚时对外负有债务,双方离婚时约定将相关财产赠与子女并导致相关债务无法获得清偿的,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在债权范围内要求撤销相关赠与行为。
离婚纠纷中,父母能否信守承诺直接影响子女对“承诺”“责任”的认知,亲情不能成为背约的借口,真正的“保护”应尊重契约、以身作则。离婚协议内容存在争议时,应按最接近协议目的的方式履行,不得随意背弃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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